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410号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黄庄路190号3号厂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60829U。法定代表人:蔡昌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二路1000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7131-1。法定代表人:贾强,职务不详。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944.26元及相应利息17267元(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321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生产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定期均有对账,原告根据对账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594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11份、《发票回签单》5份及《发票》10份,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滤波器、电感产品,上述产品货款共计319092.35元。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43148.09元,余款175944.26元至今未付。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发票签收之日60日内付清货款,其主张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最后一次发票签收之日60日后即2015年1月13日开始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滤波器、电感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产品后支付货款。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175944.26元,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据此,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94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利息诉求。由于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现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南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594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94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