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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郑与唐木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郑,唐木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王郑,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唐木银,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的王郑申请执行唐木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39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木银有牌照为渝C×××××摩托车一辆,但唐木银现正在服刑,本院无法查找到该辆摩托车的下落,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调查和通过执行系统网络查控,未能查找到唐木银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木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 霖执行员 吴晓伟执行员 龚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切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