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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刑更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加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加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更594号罪犯加措,男,1974年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东嘎乡人,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日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68.9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藏法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核准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日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0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藏刑二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准予将罪犯加措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藏刑二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准予将罪犯加措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拉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加措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拉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加措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拉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加措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西藏自治区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队纪,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记功审批表、表扬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记载表、体检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加措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尼玛央宗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高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玛曲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