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勐海县汽车客运站门口处,在玩笑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后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开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