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3921、1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新亮与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亮,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21、14087号原告:王新亮,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国海。委托代理人:向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新亮与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3921号],后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以王新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4087号]。因王新亮、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30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王新亮为原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飞、李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超时1.5倍的加班费6500元、周六日2倍的加班费27520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超时1.5倍的加班费6500元、周六日2倍的加班费2752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45600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45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高温补贴2100元(此项为原告2016年7月1日增加的仲裁请求)。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粤0605民初13921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12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费73724.46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费73724.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02495.1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102495.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高温津贴1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6)粤0605民初14087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在2015年5月20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本人王新亮,男,身份证号码,原为你公司岗位职务焊工工作,现因你单位的过错原因,《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要从2016年8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你支付7月份与8月份工资,结算从2016年2月19日至8月13日生活费共865元。5.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收工资条。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情况如下表: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情况统计表年月实收工资年月实收工资备注20145365520158433763555942947370010314983736114262947331254352015年12月至1月工资为10870元,原告主张每月为5435元。105136201615435114088212101293113366620153496544874467965443353772648816456875180该月工资和退还的生活费共7960元,原告主张该月工资为5180元。744866.社会保险购买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7.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邓国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谭濂桥北步口柑橙园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杂件。8.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以下简称凯尔达货架五金厂)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里水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于2001年2月19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国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谭濂桥北步口柑橙园1号,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杂件。2015年5月14日因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3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厂牌、暂住证、居住证、出入证、纪念牌、社保卡、照片;5.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被告是2015年5月20日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已经在2015年5月14日注销的个体户之间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是2015年5月20日才成立,对社保卡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2015年6月份以后的相关的网银转账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劳动监察部门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只存在2015年5月份之后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监察部门明确认为双方在确认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中止办理。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主动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30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确认,确认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其他手写部分不是原告的笔迹,签订该合同书时合同内容为空白。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150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依法在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行使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被告依法应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3月22日入职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从事焊工工作,后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升级成立企业即被告,但两者实质为同一用人单位,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凯尔达货架五金厂无关,其于2015年5月20日才成立,故在成立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及凯尔达货架五金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凯尔达货架五金厂的经营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国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一致,名字中均有“凯尔达”字样,而在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于2015年5月14日因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后,被告于同月20日登记成立。综上,足以证明被告是由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升级而成立的企业,即使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已经注销,但两者之间实质为同一用人单位,被告应承继其更名前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提交的厂牌、暂住证、居住证、出入证等均有原件,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至2009年6月19日在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工作,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在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宿舍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凯尔达货架五金厂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3月22日开始至2015年5月14日凯尔达货架五金厂注销而终止。3.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其登记成立开始,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12日而终。二、关于加班费及其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周一到周六每天工作12小时,周日工作8小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部分工资表有原件,但该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该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该基本工资约定低于上述期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对原告2016年2月19日之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没有约定,而对2016年2月19日之后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故本院确定以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有原件,虽然被告对该银行流水反映的2015年6月份以前原告的工资情况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银行流水反映的原告每月实收工资情况,经核算,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加班情况(庭审中原告确认法定节假日放假1天,春节放假7天),原告在上述期间所收取的工资,在扣除上述加班费后,仍不低于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费73724.46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费73724.46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6月1日至31日期间其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及高温津贴的收取情况,故原告请求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车间内有风扇降温,且高温津贴已随相关月份工资发放,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650元(15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6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仲裁时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是在仲裁裁决书发出后才离职的,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在本案仲裁时以被告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以双方当时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为由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书面向被告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之后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的过错为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虽然仲裁庭没有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6年8月13日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确认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如上文所述,被告是由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升级成立的企业,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因升级成立被告而注销,被告与凯尔达货架五金厂实质为同一用人单位,被告应承继其更名前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478.55元[(4337元+4294元+3149元+4262元+5435元+5435元+3666元+4874元+4433元+4881元+5180元+150元/月×5个月)÷11个月×9个月]。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新亮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新亮与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王新亮与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高温津贴1650元予原告王新亮。四、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78.55元予原告王新亮。五、驳回原告王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2016)粤0605民初13921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14087号案受理费5元(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松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