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何静与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王堃,何静,王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何静,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堃,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何静与被告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至2014年年底前,被告王堃以开店、装修、提货、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累计达33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付借款。被告王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堃向原告何静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4月5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堃向原告何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5月份一次还清。后被告王堃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5月13日一次还清。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堃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还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堃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还清。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堃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以上借款合计2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八份、录音资料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静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平审 判 员 张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