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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杜丽娜,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海悦天地北广场1号展厅内,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后梁某甲殴打梁某,致其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杨某1、王某、刘某、杨某2证言,鉴定意见,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当庭认罪。辩护人杜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梁某谅解。请求对梁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海悦天地北广场1号展厅内,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后梁某甲殴打梁某,致其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梁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东里派出所将梁某甲传唤到案,后梁某甲在逃,2016年4月11日,梁某甲主动到东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赔偿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梁某对梁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杨某1、王某、刘某、杨某2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在工作中因用电问题而产生争执,梁某甲殴打梁某致轻伤二级,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被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对梁某甲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杜丽娜关于上述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