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方琼与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琼,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87号原告:邓方琼,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严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邓方琼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方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军偿还原告邓方琼借款11200元。事实和理由:严军于2015年3月16日以筹建武术馆需要资金为由向邓方琼借款112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严军未偿还借款,邓方琼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严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方琼已提供了借条原件证实严军借其款项的事实,对此,严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认定2015年3月16日严军向邓方琼借款11200元,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严军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邓方琼主张严军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军借款后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方琼主张严军偿还借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方琼偿还借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万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