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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恩胜与高天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胜,高天贺,李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804号原告:李恩胜,男,汉族。被告:高天贺,男,汉族。被告:李荣,女,汉族。(被告高天贺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恩胜诉被告高天贺、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胜、被告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胜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7月28日签订买楼房契约书,约定被告将名下坐落于小屯镇小屯村建安公司白楼四单元二楼三室一厅8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五万五千元。原告将房屋价款五万五千元分两次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买楼房契约书,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全部价款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居住多年至今。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签定的买楼房契约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小屯镇小屯村建安公司白楼四单元二楼三室一厅86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买楼房契约书,证明双方买卖房屋标的及价格。证2、房屋产权证和房屋档案,证明诉争标的房屋具体情况。证3、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被告高天贺、李荣辩称:房屋买卖属实,房款5.5万已收到,同意协助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高天贺、李荣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天贺签订《买楼房契约书》,协议约定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高天贺名下,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村建安公司住宅白楼四单元二楼三室一厅房屋。协议签定后,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给付房款1.5万元,由被告高天贺出具收据,后于1998年8月8日给付房款4万元,由被告李荣出具了收条。二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诉争房屋的房权证为辽县村字第2291**号,房权证显示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买楼房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楼房契约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争议房屋交付原告,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恩胜与被告高天贺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村,房权证为辽县村字第2291**号的8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恩胜所有。三、被告高天贺、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恩胜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天贺、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过、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