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与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490号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甫、黄继立,公司职员。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泰丰针织北侧。法定代表人:何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国,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鹰游公司)与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鹰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立、被告新融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鹰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853元及其逾期利息19821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共计130674.5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鹰游公司)与被告新融美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多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尚欠货款。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110853元未付。案外人连云港鹰游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苏鹰游公司,并于2016年7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鹰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买卖合同11份、设备运输合同11份、协议一份、通知一份、快递单一份、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10853元并就此应当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新融美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2012年购买地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印花机上的挡桨板、磁车防撞器没有安装好,机器无法正当运行,解决以后才能付款。被告新融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让凭证等,证实原告江苏鹰游公司交付的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新融美公司对原告江苏鹰游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买卖合同11份、设备运输合同、协议一份、通知一份、快递单一份、结算明细一份均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没有问题,但对设备的质量有两个问题还没有解决。原告江苏鹰游公司对被告新融美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凭照片无法反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照片,因原告江苏鹰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连云港鹰游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新融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协议》1份,被告新融美公司购买高速涮毛机、起毛机、印花机等,均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主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结算方式部分约定为:提货前付清货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2年3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鹰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新融美公司。三、2010年8月至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7月,被告新融美公司尚欠货款110853元未付。四、2016年7月1日,连云港鹰游公司将其债权110853元、逾期利息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江苏鹰游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新融美公司。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连云港鹰游公司将其对被告新融美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苏鹰游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新融美公司,债权人连云港鹰游公司与原告江苏鹰游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苏鹰游公司成为上述货款110853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人。原告江苏鹰游公司要求被告新融美公司给付货款110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融美公司辩称2012年购买地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印花机上的挡桨板、磁车防撞器没有安装好,机器无法正常运行,解决以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鹰游公司自2012年交付印花机至今已达4年时间,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主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次,被告新融美公司主张已多次要求原告江苏鹰游公司维修,但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苏鹰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9821元。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多样。其次,2010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频繁,截止2016年7月,原告江苏鹰游公司核算的欠款数额为110853元。因此,利息应当自债权转让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