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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0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199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戴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男,44岁)发生争执,后戴某将蔡某推倒并与其扭打。戴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蔡某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蔡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0日,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戴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游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