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在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在福,男,1975年10月2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住寿宁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在福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在福及其辩护人徐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在福任寿宁县某某局(下简称某某局)监督管理股股长、审批股股长期间,受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实际控股人廖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负责审核、审批某某文件的职务便利,帮助廖某介绍某某文件编制业务,多次非法收受廖某财物计人民币55800元(币种,下同)。2014年10月及2015年8月,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林某(另案处理)在承揽编制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福建某钢材有限公司某某文件过程中,为获得审批环节的关照,分别送给刘在福3000元、5000元,刘均予收受。案发后,刘在福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33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福身为寿宁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在经办审批、审核辖区内建设项目某某文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6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福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意见,刘在福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在福相继任寿宁县某某局监督管理股股长、审批股股长期间,受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实际控股人廖某请托,利用负责审核、审批辖区内建设项目某某文件的职务便利,帮助廖某介绍、推荐寿宁县辖区内建设项目某某文件编制业务,事后多次非法收受廖某按编制费一定比例贿送的财物计人民币558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是:1.2013年间,廖某相继获得福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刹车片制造项目、福建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汽车空调两器及散热模块系统项目、宁德某商标布有限公司商标布加工项目的某某表编制业务后,分别贿送刘在福4800元、3900元、3900元,计12600元。2.2014年间,廖某相继获得寿宁县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电机配件生产线技改扩建项目及寿宁县某某电机配件厂电机配件生产项目、福建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山茶油精制项目、寿宁县南阳镇某某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寿宁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船舶铸件项目、寿宁县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模具制造项目、寿宁县某某化工厂年产400吨油墨原址技改项目的某某表编制业务,以及寿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平溪35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和犀溪110kv变电站35kv配套线路工程的某某登记表编制业务后,分别贿送刘在福5400元、3600元、5400元、6000元、15000元、1800元和6000元,计43200元。二、2014年10月、2015年8月,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分别承揽编制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福建某钢材有限公司某某文件,为获得审批环节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林某(另案处理)先后送给刘在福3000元、5000元,刘均予收受,用于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刘在福共收受廖某、林某贿送的财物计6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在福及其亲属分别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339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40410元。2015年12月4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在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经刘在福介绍,其先后获得福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宁德某商标布有限公司、寿宁县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及寿宁县某某电机配件厂、福建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寿宁县南阳镇某某小区、寿宁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寿宁县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寿宁县某某化工厂、寿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某某文件编制业务,其按15%至30%的比例送给刘在福介绍费计55800余元。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及2015年8月,其承接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福建某钢材有限公司的某某文件编制过程中,为了获得审批环节的关照,先后送给刘在福3000元和5000元,刘均予收受。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技术员,刘在福未参与公司的某某文件编制工作,亦未陪同现场勘查工作。刘在福对某某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系工作职责。4.证人邓某、吴某、黄某、李某、龚某、叶某、林某1、陈某、张某证言,证实经刘在福介绍、推荐,福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刹车片制造项目、福建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汽车空调两器及散热模块系统项目、福建某商标布有限公司商标布加工项目、寿宁县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电机配件生产线技改扩建项目和寿宁县某某电机配件厂电机配件生产项目、福建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山茶油精制项目、寿宁县南阳镇某某小区项目、寿宁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船舶铸件项目、寿宁县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年生产1万吨模具制造项目、寿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平溪35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犀溪110kv变电站35kv配套线路工程的某某文件,委托福州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或福建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廖某负责编制。分别支付编制费18000元、14000元、15000元、20000元、23000元、12000元、52000元、19800元、16000元。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委托福安市某某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林某负责办理。6.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5年5月间,福建某钢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文件,委托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林某负责办理。7.证人刘某1、夏某(某某局局长和书记)证言,证实刘在福为寿宁县某某局审批股股长。8.委托书、福建省建设项目某某表、服务费收据,证实经委托,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分别为福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宁德某商标布有限公司、寿宁县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和寿宁某某电机配件厂、福建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寿宁县南阳镇某某小区、寿宁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寿宁县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寿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平溪35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和犀溪110kv变电站35kv配套线路工程编制某某表,从中收取编制费。9.委托合同、寿宁县某某化工厂年产400吨油墨原址技改项目某某报告、领款凭证、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证实寿宁县某某化工厂年产400吨油墨原址技改项目某某表,委托廖某联系办理及收费情况。10.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建设项目竣工某某验收报告表,证实某电机(寿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公司的某某工作委托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林某办理。11.寿宁县某钢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网银电子回单,证实寿宁县某钢材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林某办理某某工作及收费情况。12.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寿宁县某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寿宁县某某局审批股的主要职责情况。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刘在福向寿宁县检察院退赃2339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40410元。14.户籍证明、寿宁县某某局任职证明,证实刘在福生于1975年10月27日,自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任寿宁县某某局监督管理股股长,2013年10月至案发前任寿宁县某某局审批股股长。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在福于2015年8月19日在办公室被办案人员带走的到案经过以及本案侦破情况。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刘在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7.被告人刘在福供述,2013年以来,其担任寿宁县某某局监督管理股股长、审批股股长期间,为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廖某介绍某某文件编制业务,先后收受廖贿送的财物计55800余元,以及收受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林某贿送的财物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福身为寿宁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在经办审批、审核辖区内建设项目某某文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退清赃款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在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在福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3800元,上缴国库(其中23390元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冬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龚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