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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金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867号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吴智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宏,男,1977年3月22日生,住泰兴市。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张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管理费2535元、公共能耗费760元、滞纳金491元,合计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84元、延期服务费270元、滞纳金234元,合计17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泰兴市XXXXXXXX业主。被告于2013年6月接收所购房产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0.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的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今,一直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张金宏辩称,由于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被告未给付物业服务费。具体表现在:物业服务协议是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平所签,现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业主同意发生变化;原告未将三年物业收支情况公示,多收的费用至今未退;被告进户门异响及北墙窗户处漏水,原告未予解决;小区住户空调出水管乱滴水,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小区安保措施不到位,被告新车被刮至今未解决;绿化没有修剪,化粪池无人疏通;电梯维修保养不到位,给业主人身安全造成隐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宏是泰兴市XXXXXXXX业主。2013年6月,原告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金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95.59㎡)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生活垃圾处置费为72元/年,地下停车库运行保洁服务费180元/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物业公司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能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管理不到位,公共区域、共用设施未及时维护等现象。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不再为XXXX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弘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金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50%。综上,被告张金宏应当缴纳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2.94元[0.9×95.59×12+72+180)+(0.9×95.59×12+72+180)÷365×80]×50%。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2.94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弘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宏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