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3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0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8月0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9月0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参加宴席并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资格超期未审的情况下,驾驶陕KXXS**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去了府谷县清水乡老家,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驾驶陕KXXS**小轿车返回府谷县县城,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华建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7月8日,有效期限6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资格超期未审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