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文静与姜红伟、姜元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静,姜红伟,姜元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70号原告:杨文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周骏,农民。被告:姜红伟,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姜元常,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文静诉被告姜红伟、姜元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伟、姜元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红伟偿还借款7850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从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姜元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姜红伟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玉一件、象牙手镯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约定价值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姜红伟返还玉一件。现要求被告偿还78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从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姜红伟、姜元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红伟系被告姜元常之子。2013年原告杨文静与被告姜红伟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被告姜红伟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8500元;被告姜红伟又借原告玉一件、象牙手镯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用于民间抵押借款约600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和物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1内容为:“今借杨文静现金叁万捌仟伍(38500.00),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人:姜元常、姜红伟,2015年8月16日,金庄村”;借条2内容为:“今借杨文静玉一件、象牙镯子一个、苹果5S手机一个,共记现金5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赎回,如赎不回现价偿还。借赎人:姜元常、姜红伟。2015.8.16”。上述二份借条内容均由被告姜元常书写。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玉一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和象牙手镯、苹果5S手机折价40000元,共计78500元,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姜红伟、姜元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姜红伟返还借款和借物折款78500元;要求被告姜元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从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姜红伟应当偿还原告78500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元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静借款78500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姜元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人民陪审员 孙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