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2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拘留,同年10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6年9月15日23时许,采用破坏玻璃门框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梁溪区学前街XXX号设计师买手店,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牌Y470N-ITH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5S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280元,实物价值计人民币2350元;随后,被告人董某又用拉拽玻璃门把手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梁溪区VC宝水果连锁城中店,窃得被害人袁某的华为牌5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袁某的陈述,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脑收据、手机发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董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2630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赔人民币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潘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