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崔建雄与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雄,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雄,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崔建雄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4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l、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股东及监事,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信息各一份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未���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以股东及监事的身份按照公司的规定管理使用该房屋,且涉案门面房是被上诉人的“鸿·紫竹嘉园”售楼部。现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办公,只是将该房屋的锁子更换后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无事实根据。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北关路的营业房停止侵害占用、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每日按574元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建雄原系原告宁夏鸿泰公司职工,且被告与原告公司之前的法人张天东系兄弟关系,原法人张天东与现法人孙淑庆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涉案房屋原为原告公司售楼部,后原告搬离,现房屋外墙表面只写有“鸿·紫竹嘉园”,再无其他标示牌,且屋内放置了台球案子一张,现被告占有使用。同时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宁夏鸿泰公司。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建雄原系原告宁夏鸿泰公司职员,原被告原在涉案房屋内办公,后原告搬离该处,到新的地点办公,被告作为公司职员,应跟随公司一并搬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宁夏鸿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位于北关路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房屋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占用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北关路的房屋,并向原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二、驳回原告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建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崔建雄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建雄原系被上诉人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原在涉案房屋内办公,在被上诉人搬至新的办公场所后,上诉人应按照单位统一安排一并搬离。本案现有的证据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宁夏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无异议。上诉人虽未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更换房门钥匙且持有,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上诉人以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是按照公司的规定管理使用涉案房屋,未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将上诉人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监事的问题。因认定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建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