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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肖菊香、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肖菊香,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菊香,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菊香、原审被告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身体损害而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保安亭损坏上诉人已贴出提醒标示,被上诉人抄近道紧贴保安亭通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确定其误工费,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单凭像馆的一张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治疗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肖菊香辩称,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岗亭破损没有及时维修,走的是进出小区的正常行人通道,被上诉人是跑是走都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个体单位工作,每月现金支付,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物业公司、房产公司赔偿肖菊香医疗费124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菊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会展壹号小区居住,其于2015年6月23日晚6时20分左右在人行门通行时,因位于人行门侧的保安岗亭钛合金底座损坏,将腿划伤。肖菊香于当晚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乡施官屯村卫生所救治,进行伤口缝合及输液消炎,又于2015年6月2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上河湾村李娟卫生室输液一次,后于2015年7月7日在沈阳沈河新兴口腔门诊部进行伤口拆线,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240元。另查明,肖菊香系沈阳市大东区强强艺术像馆职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其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治疗期间未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物业公司系肖菊香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应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予以管理及维护,保安岗亭系主要的的服务设施,却疏于维护,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肖菊香受伤,故肖菊香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房产公司不承担对该小区设施的管理及维护义务,故肖菊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菊香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人民币1240元,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肖菊香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有医嘱表明肖菊香需要在治疗后继续休息,故误工时间应为治疗时间即从受伤时起至伤口拆线时止,为14天,即肖菊香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400元。关于肖菊香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有医嘱证明肖菊香需要护理,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肖菊香要求的交通费,肖菊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根据肖菊香治疗地点、次数及时间,酌定支持人民币100元。关于物业公司辩解的保安岗亭已明确标示禁止行人通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安岗亭位于人行通道附近,肖菊香通行时路过,符合常理,保安岗亭本身即为该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设施,不是人行通道,不存在让人通行不通行的问题,且其也未能证明事发之日已张贴此标示,故对物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菊香医疗费人民币1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740元。二、驳回肖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肖菊香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当时肖菊香是正常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其已张贴告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抄近路紧贴保安岗亭通过,系具有过错,但在本案的两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发前已贴出告示告知住户保安岗亭存在安全隐患,禁止行人通过。保安岗亭的位置贴近人行门,物业公司并未采取措施防止行人经过,被上诉人从旁通行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而减轻物业公司责任。上诉人提出对误工费计算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肖菊香主张的每月3000元工资为标准,对其自受伤之日至拆线之日的合理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