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丽侠、廉海英、孙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汪丽侠,廉海英,孙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1558号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21120070187013XY。法定代表人:孙瑜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棋,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体育馆路11栋4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112021973********。被告:汪丽侠,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廉海英,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航,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岭电��奕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丽侠、廉海英、孙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孙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侠、廉海英、孙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廉海英签署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电力工程材料钢芯铝绞线共计71.87吨存放于租赁场地,廉海英负责保管责任。因施工需要,2016年4月中旬,原告员工前往租赁场所,发现全部钢芯铝绞线(除一轴钢绞线0.5吨)不翼而飞,经询问廉海英,得知全部钢芯铝绞线被汪丽侠转移走,私自处理。原告找到汪丽侠,汪丽侠承认全部钢芯铝绞线被自己安排人转走处理,但不说明去向。事情发生后,汪丽���承诺想办法尽快归还全部材料,其女儿孙航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自有房产(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52271-0号)作担保。至开庭前,被告汪丽侠委托辽宁大元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了57.37吨钢芯铝绞线,其余14.5吨钢芯铝绞线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孙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银州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人孙航的上述房产。汪丽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放在铁岭市华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的71.37吨钢芯铝绞线私自处理,虽已经生产部分材料用于归还原告,但还有14.5吨钢芯铝绞线未能归还,应承担全部返还义务或折价赔偿,被告孙航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廉海英未尽到保管义务,应与被告汪丽侠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汪丽侠立即归还原告14.5吨钢芯铝绞线,或折价赔偿原告18.85万元;2、被告孙航、廉海英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汪丽侠秘密私自处理原告所有的钢芯铝绞线的行为经铁岭县公安局以铁公(县)不立字[2016]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查认定为自诉案件,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保全费3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