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郭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郭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551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伊泰集团职工。被告郭虎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东胜区铜川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郭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虎林立即归还原告王建忠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虎林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王建忠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给付至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虎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郭虎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忠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郭虎林,2013年2月6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虎林下欠原告王建忠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郭虎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忠欠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陈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