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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耀、魏守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中耀,魏守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577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1750-X。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海兴县。被告:张中耀,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魏守朋,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耀、魏守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耀、魏守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中耀向原告所辖高湾信用社借款4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魏守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高湾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中耀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中耀、魏守朋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高湾信用社与被告张中耀、魏守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7702014321784号,贷款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湾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张中耀。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第二条、借款用于养鸡。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第二十四条、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保证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7702014837259号,保证人为魏守朋,债权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湾信用社,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肆万玖仟伍佰元整机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二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九条、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合同签订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湾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中耀提供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49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高湾信用社与被告张中耀、魏守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湾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中耀提供了495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中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守朋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张中耀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给付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魏守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张中耀、魏守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