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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被告:许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5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日,被告许某某向张治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未约定借期。此笔借款由原告吴某某作保证担保。后张治进将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垫付向张治进借款17050元,原告依法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许某某未及时还款,故涉诉到院。被告许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式亦无瑕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许某某向张治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笔借款由原告吴某某作保证担保。后张治进将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垫付向张治进借款本金170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5000元,2016年7月1日偿还12050元,其依法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许某某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追偿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追偿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垫付资金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某某配偶胡某某偿还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05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