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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阮红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接到何某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到团城山中央商业街建设银行旁,将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何某,收取毒资3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接到何某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到团城山中央商业街建设银行旁,将7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何某,收取毒资500元,二人在交易时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了疑似包装过毒品的小塑料袋19个,袋内有无色粉末或晶体残留物质,总重0.1克。经鉴定,从送检的7片圆形药片(净重0.68克)、1小袋无色晶体(净重0.26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l小袋无色晶体(净重0.1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换算,本案中所有涉案毒品共净重1.52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视频、住宅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共净重1.5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阮红生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证实被告人刘某已持有毒品待售,因此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阮红生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