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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留军与杨华安、孙立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留军,杨华安,孙立芹,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34号案外人:黄新,养殖户。申请执行人:何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华安。被执行人:孙立芹。被执行人:杨春。在本院执行何留军与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新于2016年8月16日对冻结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承包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的鱼价款2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新称,2009年6月15日,杨华安与我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已将案涉鱼塘中5、6号塘,计276亩鱼塘转包给我,之后是我承包养殖,承包费也是我向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交纳,该鱼塘中的鱼及其他资产均属于我,请求解除对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的鱼价款250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何留军称,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鱼塘中的鱼均属杨华安所有。本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与杨华安签订鱼塘开发承包合同,将案涉的403号鱼塘承包给杨华安,承包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2010年6月1日,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又与杨华安就403号鱼塘的实用面积签订了确认书。2016年元月29日,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确定案涉403号鱼塘按原合同条款续签一年。2016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何留军与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何留军的申请,对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承包养殖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鱼价款250万元予以了冻结。2016年10月22日,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新自2009年从杨华安合同中转租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东沙港管理区403鱼塘5、6号池塘养殖至今,为实际养殖人,每年的承包费均由黄新上缴。本院认为,案涉鱼塘虽由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发包给杨华安承包养殖,但杨华安承包后,已将其中的5、6号池塘转包给了黄新,黄新系案涉鱼塘的实际养殖人,案涉鱼塘的相关财产权益属于黄新所有,故黄新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杨华安、孙立芹、杨春承包养殖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403号鱼塘鱼价款250万元冻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