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永兆旭,邴文峰,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兆旭,邴文峰,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874号原告永兆旭,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人,司机,现住榆树市新东方小区*栋*单元*楼东门。。委托代理人任代会,男,1954年9月1日,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一委84组,被告邴文峰,男,汉族,1975年2月5日生人,现住榆树市秀水镇街道*组。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明,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原告永兆旭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兆旭及其代理人任代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文峰、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兆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6,700.80元、护理费837.6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合计13,845.18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邴文峰驾驶吉A591**出租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榆树大街南段农副胡同路口南,将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伤,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邴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邴文峰驾驶的吉A591**出租车系榆树市三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高,护理费按照护理标准赔付,交通费和损失凭票据,诉讼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邴文峰、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邴文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车有限公司吉A591**出租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榆树大街南段农副胡同路口南,将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修养两周,花医疗费3,606.78元,原告自行车损失为1,800.00元。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邴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6,700.80元、护理费837.6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合计13,845.18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邴文峰驾驶其挂靠于被告榆树市三军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邴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了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较高,可按住院天数和修养天数合计18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6.78元、住院伙食费4,00.00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4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3,769.2元(209.40元×18天)、车辆损失1,800.00元;合计10,572.3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兆旭各项经济损失10,572.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邴文峰、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