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云利、陈陆伟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云利,陈陆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刑终251号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云利,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司机,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陆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晋09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建斌、王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及其辩护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田云利和陈陆伟在陕西省榆林市大柳塔镇相识,后其二人商量将被告人陈陆伟持有的关于受害人李某贪污和办厂矿的材料邮寄给受害人李某,对其加以威胁。被告人田云利和陈陆伟一同将上述举报材料及被告人陈陆伟书写的“十恶不赦大老虎延时等死、死、死”的纸张一并邮寄给受害人李某及其单位,之后通过手机号码为152××××0010、183××××1484的电话多次向受害人李某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威胁受害人李某,并向受害人李某提供卡号为62×××64、62×××78的银行卡,要求受害人李某向卡内打款30万元。受害人李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定襄县公安局报警,定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于2016年1月21日将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抓获。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已着手实行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案发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书写的“十恶不赦大老虎延时等死、死、死”的纸张、敲诈短信复印件、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定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陆伟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敲诈勒索的犯罪时间、手段、经过等事实。 2、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中国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陈陆伟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小,故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陆伟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陆伟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田云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陆伟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云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陆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陈陆伟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另李某对上诉人田云利一并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云利、陈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云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陆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