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严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严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主要负责人:曹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听。。被告:严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严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2742.16元及利息316.83元、滞纳金412.40元,合计3471.3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剑向原告申办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银行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欠款,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申请人即被告承担。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62×××15)后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742.16元、利息316.83元、滞纳金412.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严剑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客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逾期明细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本息及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约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信用卡本金2742.16元,并支付利息316.83元、滞纳金412.40元;二、被告严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严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