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223号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4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薄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宇,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8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强盛公司”)诉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调歌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宇、被告沈阳水调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施物业管理的水调歌城E区项目的保洁工作委托原告完成,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保洁费标准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3250元/元;2015年1月1日起,37200元/月,2015年增加入住E区四批后,46500元/月,至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4-9月服务费201600元。原、被告双方另于2015年5月1日就水调歌城A、B区项目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费用为38000元/月。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至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共拖欠原告5-7月服务费114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15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返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15600元及利息暂定13255元,共32885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第一个合同欠款数额为201600元,第二个合同欠款数额为114000元。对于逾期利息,我方也不太明白,我方认为利率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他没有异议。我方现在由于用户拖欠物业费太多,没有马上偿还的能力,如果能将物业费追缴回来后,可以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E区一批、E区二批的指定区域服务,每月保洁服务费标准为23,250元;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增加E区三批指定的区域服务后,每月保洁服务费标准为37,200元;被告增加E区四批指定的区域服务后,每月保洁服务费标准为46,500元。合同还约定每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服务费发票,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度保洁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费201,6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事实物业管理的水调歌城A、B区项目的保洁服务业务委托给原告,物业保洁整体费用为每月38,000元,年度总费用为每年45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8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度保洁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费1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2份、发票9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将保洁服务费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但并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而且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服务费315,600元的请求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所欠的服务费31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之处,应当以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当分两部分计算:1、被告在水调歌城E区项目的《保洁服务合同》中,拖欠的保洁服务费201,6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6日;2、被告在水调歌城A、B区项目的《保洁服务合同》中,拖欠的保洁服务费114,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调歌城E区保洁服务费201,600元;二、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调歌城E区保洁服务费201,600元的违约金(以20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调歌城A、B区保洁服务费114,000元;四、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调歌城A、B区保洁服务费114,000元的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8元,减半收取3116.4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