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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847号原告:张红艳(曾用名张秀玲)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机构代码:91410611672871917A代表人:裴晋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红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诉称:2010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付国胜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南段豫港小区门口路段时,该车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让行的刘增文驾驶的豫F×××××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增文与乘坐人原告张红艳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于2010年12月3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之后立案起诉,原告起诉是远远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其诉称一直在交警队调解,但调解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即便存在调解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应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我方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肇事车辆事发时未经年检合格,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来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红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付国胜驾驶员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付国胜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且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文及乘坐人张红艳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增文与付国胜多次在浚县交警队调解未果,以此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不超诉讼时效。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8178.86元及费用明细单、××医院检查费票22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60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8998.86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张春萍、郭金凤、赵黎英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9、原告儿子刘昂身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学顺户籍、浚县卫溪派出所证明、原告张红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张红艳曾用名张秀玲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0天明显与实际住院期间不符。原告以住院期间有关的计算,均应计算到12月15日,实际住院为11天。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有部分票据是发生在住院期之外及不是事故当天发生的票据,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票据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张春萍、郭金凤,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系单方鉴定,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庭后7日向公司汇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第9份证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关系,请原告进行补充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目前伤情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以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53天,而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上显示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用药,之后没有显示用药情况,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红艳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住院期间仅为23天,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张学顺、刘昂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鉴定机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25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具的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付国胜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南段豫港小区门口路段时,该车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让行的刘增文驾驶的豫F×××××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增文与乘坐人原告张红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付国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文和原告张红艳无责任。刘增文、张红艳与付国胜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事故致刘增文、原告张红艳受伤,原告张红艳同意刘增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刘增文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使用12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使用298776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178.86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820元。2016年9月2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张红艳的伤情不够称伤残。付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1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付国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文和原告张红艳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8998.86元;误工费1611.61元(70.07元/天×23天);护理费3841.46元(83.51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91.93元。因付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4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付国胜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收到该终结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付国胜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合格,在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10月3日,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艳各项损失21224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