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9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俭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俭,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9094号申请执行人徐俭,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时南瑞,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53747号原告徐俭诉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53747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顾 悦审判员 龚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