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湘乡某石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湘乡某石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43号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号。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某石矿,地址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高桥村。经营业主吴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湘乡某石矿(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某石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587879.04元,并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生产设备保证金115000。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80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矿石方开采、场内运输、破碎、场内转运以及装车的劳务,合格的碎石按照15元/吨承包给原告,每5万吨结算一次,结算款在7日内支付。2014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以及生产设备保证金15000元之后,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款311030元。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370064.74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对原告开采的碎石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778143.3元。被告在支付原告4933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某石矿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承包款给原告,之所以扣留部分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损坏了被告的生产设备而未修复,被告行使留置权扣留部分款项;2015年1月6日的结算与事实不符,该结算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间堵住被告的大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法行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管理人员于2014年6月19日以及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方在2014年5月租赁原告的挖机装车16小时,至8月又租赁了90小时,另8月份原告生产碎石15432.72吨。2、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管理人员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碎石量核对材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原告生产碎石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无被告签章,其中两份证明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而且该组证据仅能根据证明原告开采的碎石量,并不能证明碎石符合质量标准,达到了结算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双方第一次、第二次生产结算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可见,原告系承揽了被告的矿石开采、场内运输、破碎、装车的业务,在双方结算时,应当扣除原告结算周期内所使用的材料费、炸药雷管费、电费、油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而在第二次结算之后,原告虽然加工出了一定量的碎石,但双方并未进行第三次结算,对于碎石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能够结算,应当扣除多少费用等等,目前尚不能确定,因此,对于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了原告领取承包款的领据一组,拟证明在第一次以及第二次结算后,原告已领取承包款533300元承包款。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6日原告领取的40000元,在双方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已经扣除,不应再重复扣除。经被告当庭核实,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已经领取的承包款为493300元。4、被告提交了电费发票、工伤保险费单据、领料单、装载机费领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还应该当支付电费、工伤保险费、材料费、装载机费、赔偿款、行政处罚款等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工伤保险费单据以及领料单,对工伤保险费5000元以及材料费3048元不持异议,降低诉讼请求8048元。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除原告认可的两份证据外,其余证据或者形成于双方第二次结算之后,或者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结算中均未提及,故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目前尚不能确定,对于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某石矿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矿石方开采、场内运输、破碎、场内转运以及装车的劳务,合格的碎石按照15元/吨的价格计算,每5万吨结算一次,结算款在7日内支付。2014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以及生产设备保证金15000元之后,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款311030元。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370064.74元。原告总计已领取承包款493300元。另原告认可应支付工伤保险费以及材料费8048元。在第二次结算之后,原告还断断续续地进行过生产,产出了一定数量的矿石,但双方因产生矛盾纠纷,而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结算的结余承包款,以及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并按原告的开采量支付第二次结算后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次以及第二次的结算均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311030元+370064.74元-493300元=187794.74元。对于原告第二次结算之后所产出的矿石,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第一次以及第二次结算期间所缴纳的押金115000元,同样因为双方未最终结算,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所缴纳的押金是否已经可以返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乡某石矿支付原告吴某某矿石加工承包款18779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湘乡某石矿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喻异男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