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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恢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伟海与被执行人蒋洪梅、范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海,蒋洪梅,范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恢229号申请执行人杨伟海,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蒋洪梅,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范鹏,男,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杨伟海与被执行人蒋洪梅、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蒋洪梅与被告范鹏共同偿还原告杨伟海欠款7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蒋洪梅与被告范鹏共同给付原告杨伟海上述第一项欠款的利息(其中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蒋洪梅、被告范鹏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樊颖。标的6.1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5年3月12日扣留范鹏在沈铁吉林房产段每月工资收入3000.00元。后因范鹏工资收入发生变化,2015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扣留范鹏每月预留1200.00元生活费外的其余工资收入。2015年11月16日本院将扣得范鹏执行款9900.00元转给杨伟海。现本院将被执行人范鹏工资款20,70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6月,每月2300元)扣划至本院且交付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0号(2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