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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敏蓉、何飞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嘉陵区。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何某私自占用本市武侯区长益西三路260号“核桃小区”3栋1单元5楼一尚未安置的拆迁安置房,摆设12台可供26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张某某任小工。期间,二被告人共渔利一万余元。同时袁某某、何某在赌场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他人在赌博场所内吸食。2016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将被告人袁某某、何某,小工张某某及6名吸毒、赌博违法人员挡获,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12台、净重共计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两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移交保管清单、房屋信息摘要、社会危���性情况说明表、证人身份信息、证人甘某某、曾某、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以及袁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武)公治认字[2016]第21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2200号检验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袁某某在二人开设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袁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袁某某、何某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吸毒工具以及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陪审员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