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苗淼与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淼,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绍兴德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68号原告:苗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椿寿,男,住上虞区,推荐单位:上虞区盖北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钧强。第三人:绍兴德东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淼与被告绍兴星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铝业公司”)、第三人绍兴德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东铝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椿寿、被告星火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钧强、第三人德东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星火铝业公司与第三人德东铝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苗淼自2014年4月至7月间为被告星火铝业公司加工产品,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4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被告厂房内的一套机器设备已转让给第三人德东铝业公司。但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徐钧强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上“徐均强”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该转让行为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德钧实施,买受人德东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系王德钧妹妹,而转让设备仍在被告厂房内继续生产、使用。该设备转让系规避法律的逃债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星火铝业公司辩称: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徐钧强,是王德钧。徐钧强在原、被告加工合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才知道设备已经转让,别的事情都不知情。第三人德东铝业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合法转让设备,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第三人是善意受让。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系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系争转让协议的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系争转让协议的原件,原告虽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字体、印章大小不一,但原告所持为照片打印件,且第三人系协议一方当事人,其所持原件与照片打印件内容一致,系争转让协议原件应具有真实性。2.关于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问题。从第三人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来看,第三人确已如数支付90万元转让款。至于该90万元款项的来源,从第三人庭后提交的存款凭证来看,均是第三人公司股东以投资款名义现金存入第三人账户,亦属合理。由于款项来源一节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再组织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苗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即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判断两个问题:1.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2.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关于问题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德钧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系兄妹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交易,亦不能以此断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即属恶意串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了对价。从支付给被告的90万元款项来源来看,均是第三人两位股东交付的投资款,亦无恶意串通的迹象。合同签订时,被告星火铝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德钧,徐钧强为股东,且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故即便协议上“徐钧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关于问题2,被告的机器设备在出卖前为其自有财产,被告将机器设备出卖后获得价款,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转归第三人所有。总体上,出卖前后,被告的财产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该价款足以清偿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并没有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苗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