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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渤海大学与张跃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大学,张跃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大学,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延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衡,该校人事师资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科,该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伟,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满族,渤海大学教师,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渤海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张跃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衡、吴永科和被上诉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任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2012年7月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单位外国语学院担任科研副院长一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不少于八年,服务期内调出者,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现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调出,上诉人不同意其调出。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聘用协议。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系助长当事人违约不讲诚信的、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之一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不符合本案的约定条件。1、“服务期内调出者”显然不是指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调出就可以调出的,显然得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实现。否则服务期八年的约定岂不无任何意义。2、“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之二为《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的原因、方式和去向。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本条明确规定了“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现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服务期八年”,而且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纠纷,既仲裁又诉讼,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调出也符合该条规定。“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现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回复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原告回复拒绝其调出申请”。故按照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相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即无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对被上诉人肆意撕毁合同行为的放任,是对既定合同效力的破坏。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合法的人才市场秩序。张跃伟辩称,我是2012年5月20日与渤海大学签订的协议书,学校交给我的任务我都完成了,根据协议书的第7条,将近两年的时间我一直要求调出,2015年1月13日我提交的材料,人事处长说校长决定,拖延了很久,2015年5月,再次提交了申请,校长让我找人事处,但是没有答复,这个事情一直拖延,这个期间我与沈阳建筑大学进行了接洽,有协议书和商调函,还有一份我和渤海大学引进我的时候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0月份我实在没有办法,与学校交涉没有结果,2015年10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做出了裁决,要求渤海大学办理相关的关系,渤海大学后又提出诉讼,2016年6月3日,出了判决结果,今天又上诉到中法,我所主张的是按照协议来,根据第7条我是有权利提出辞职的,学校应该允许我辞职,渤海大学与我签订的协议书是我们双方认可的。我手里有一份“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机制的意见”,其中有一条说现在是提倡加快人才流动,不能阻止人才流动,这个是中央大的方向。渤海大学博士教授一个不放,这是渤海大学不成文的规定,我也有相关的证据。当初提出仲裁也是我无奈之举,现在高校对人才流动是很正常的。我就按第7条的规定,我认为我是遵守了劳动法的。在学校不放人的情况下,我们仍然也有走的。我要求调离,这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主张。渤海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人才引进《协议书》,2012年7月被告调入原告单位外国语学院担任科研副院长一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不少于八年,服务期内调出者,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现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调出,原告回复拒绝其调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建立的人事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第七条的内容,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关于服务期限不少于八年的约定。该裁决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被告撕毁合同行为的放任,是对既定合同效力的破坏。现要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锦劳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任协议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引进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工作服务期不少于八年,四年内不允许进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服务期内要求调出者,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甲方要求调出时,因其引进而随同调入的姚芳同时调出。”被告担任原告处外国语学院副院长职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调入的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因被告拟调往沈阳建筑大学工作,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人事处提交了书面《工作调动申请》,2015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递交了接收单位商调函和《工作调动申请》。因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1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锦劳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协议》建立的人事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开庭时,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未迁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原、被告间签订协议后建立了人事关系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中虽约定了服务期限不少于八年,同时也约定了离职的条件。原告在服务期限内申请调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申请调出,原告回复拒绝其调出申请。”被告当庭提交的二份工作调动申请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调出的时间及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提交调动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任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锦劳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被告间的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协议》所建立的人事关系;三、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渤海大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渤海大学与刘洋、邹贞分别签订的培养博士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和开庭通知,预证明由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使得刘洋、邹贞也提出了相应的仲裁请求,不利于上诉人单位的人才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预证明被上诉人的要求符合中央文件的精神。证据二:被上诉人在网站上下载打印的渤海大学学校领导讲话,预证明渤海大学禁止老师自由流动。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的第7条约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乙方(上诉人)工作服务期不少于八年,四年内不允许进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服务期内要求调出者,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甲方要求调出时,因其引进而随同调入的姚芳同时调出”。协议中虽约定被上诉人的服务期不少于八年,但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在服务期内要求调出者的相应后果,即被上诉人须交回学校给予的财、物及因引进而提供的各项待遇,因其引进而随同调入的姚芳同时调出。可见,双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服务期内是可以要求调出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第7条的约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赋予了劳动者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开始已经两次向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现被上诉人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履行职务,上诉人亦停止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的服务期不满八年,而且被上诉人确实是人才为由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明显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渤海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