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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龙与陈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21号原告:XX龙,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正发,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磊,男,1983年8月21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龙诉被告陈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原告XX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发,被告陈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26388元、护理费102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等共计75373.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原告XX龙沿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行走至“麦德龙”路段时,被被告陈磊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90日,加强营养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磊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费用扣减后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XX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身份信息,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情证明、出院小结、每日清单、病历、报告单、CT片、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护理费375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药房支出费用及护理费收据,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陈磊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邓城大道“麦德龙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XX龙、王凤仙相撞,造成XX龙、王凤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龙与被告陈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1.车祸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下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阿托伐他汀20mg,一天一次,奥拉西坦胶囊0.8,一天两次2;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4268.8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磊垫付5325.50元)。2016年5月2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初鉴字第032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XX龙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5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LS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磊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XX龙系城镇居民,其与王凤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4268.80元、护理费4692.03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磊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XX龙、王凤仙相撞,造成XX龙、王凤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龙与被告陈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陈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LS5**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6年7月15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龙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因出院医嘱需对症治疗,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8.8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4692.03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59341.53元。因原告XX龙与王凤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划分比例,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XX龙10000元,故原告XX龙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31543.80元(含医疗费24268.80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21543.8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5897.7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护理费4692.03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XX龙赔偿25897.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443.80元(赔偿总额59341.53元-35897.73元),因被告陈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721.90元。综上,保险理赔款共计为47619.6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XX龙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后,仍应向原告XX龙赔偿37619.63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磊垫付款5325.50元,因原告XX龙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陈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XX龙同意返还,故原告XX龙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应返还被告陈磊垫付款53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龙各项损失37619.63元;原告XX龙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陈磊垫付款5325.5元;驳回原告X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陈磊负担163元,由原告XX龙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