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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谭秀娥与任建伟、崔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伟,崔利芝,任志成,谭秀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伟,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利芝,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孟津县人,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成(曾用名任志诚),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娥,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嵩县人,无业,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建伟、崔利芝、任志成因与被上诉人谭秀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建伟(兼上诉人崔利芝、任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谭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9时30分左右,任志成驾驶山地自行车沿中州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左安街口处,遇谭秀娥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中州东路,双方相接触,造成谭秀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82015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谭秀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谭秀娥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拍片花费40元,当天又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22天,住院期间花费放射费280元、医疗费36352.25元。2015年9月7日-9月16日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康复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739.70元。另2015年8月4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7日,谭秀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10元、6元、西药费322.12元、中成药费180元。2015年7月30日谭秀娥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心功能不全;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行走,行患肢各关节不负重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随访(复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复查地点:髋部损伤一科门诊或病房。出院用药:特制接骨丸9g×60粒,口服,每日2次,每次1粒;股骨头坏死愈300粒,口服,每日2次,每次5粒。另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上均显示谭秀娥两次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又查明:2016年3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谭秀娥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谭秀娥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再查明:任建伟、崔利芝系任志成的父母,任志成现不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志成驾驶山地自行车与谭秀娥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谭秀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志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秀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秀娥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花费医疗费为40元+280元+36352.25元+8739.70元+10元+6元+322.12元+180元,共计45930.07元。关于原告谭秀娥所提交的三张“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洛阳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达药店”、“洛阳宝神鹿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均无医院方允许外购药品和物品的证明,且所购物名称用途不详,该三张票据该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西村清真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院所调查的情况,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59天(自2015年7月8日-2016年3月22日)=17308.97元,原告谭秀娥所主张的误工费为1725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谭秀娥自愿放弃。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2天+9天)×2=4836.34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22天+9天)=310元,关于原告谭秀娥所提交的四张“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及三张“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营养品的医嘱,且所购物名称用途不详,该七张票据该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是根据为补偿原告谭秀娥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谭秀娥所主张的购买轮椅4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秀娥提交的“洛阳市瀍河区路标家具店”发票四十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因其并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该四十一张票据该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谭秀娥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谭秀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鉴定费77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秀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30.07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4836.3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06802.41元,原告谭秀娥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扣除被告任志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任建伟、崔利芝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被告任志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任建伟、崔利芝还应赔偿原告谭秀娥各项损失共计8350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伟、崔利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秀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502.41元;二、驳回原告谭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谭秀娥承担1562元,由被告任建伟、崔利芝承担1782元。被上诉人谭秀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人之常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对一些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任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秀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谭秀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任志成的法定代理人任建伟、崔利芝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谭秀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裁量适当,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上述各项费用认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任建伟、崔利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