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8月21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0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雷某某从村民张某某手里转包了水泉镇联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突泉县水泉镇联合村西公司屯北山的还林地。2013年春季,被告人雷某某擅自将所承包的林地进行开垦,2014年被告人雷某某在所开垦的还林地内耕种农作物至案发。经突泉县林业局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所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土地33亩,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已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植被难以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承包荒山合同》、《转卖合同》、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简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农用地3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