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8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书刚、人民陪审员郭薇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每月利息2%,每月利润分红3%。但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基建、种植和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每月利润分红3%。当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全部由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南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