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桂华,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桂华,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大吉路XXX号。负责人:方强。再审申请人胡桂华因与被申请人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桂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且剥夺其辩论权,调解超出诉请、违反自愿原则,系枉法调解,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胡桂华认为二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系枉法调解,对此,胡桂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胡桂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胡桂华主张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未回避,剥夺其辩论权,调解超诉请问题,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所作的调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