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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柳强与王治国、申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强,王治国,申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915号原告:柳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申红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柳强诉被告王治国、申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被告王治国、申红军、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治国、申红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在承保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治国、申红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03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治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鼓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柳强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治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申红军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车主雇佣其开车。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申红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王治国系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柳强、被告王治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申红军、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被告王治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险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治国、申红军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治国、申红军的质证意见,因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或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不符,对误工证明出具日期之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或财务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表加盖有用工单位劳资专用章,且有核准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签订日期。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无签订日期,但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治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鼓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柳强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共计86天,医疗费共计32028.21元,其中被告王治国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中下段骨折等,加强营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000元。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公估车辆损失为3570元。公估费200元。2016年4月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强无事故责任。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柳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申红军,其与被告王治国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为50元,营养期限8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年收入21345.5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其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8.6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对该日期之后原告是否上班无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9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主张何瑞红护理期限90天,王秀玲护理期限8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29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柳何艺德,出生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3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2028.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3、营养费50元×86天=4300元;4、误工费21345.56元÷12个月÷28.6天×98天=6095.18元;5、护理费33543元÷365天×90天+33543元÷365天×86天=16174.16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13年×10%÷2人=11431.55元,原告主张1143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3570元;11、鉴定、公估费共计2200元。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628.2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1303.59元;车辆损失357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鉴定公估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申红军的雇佣司机,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申红军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628.2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9628.2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1303.5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570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70元。鉴定公估费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628.21元、1570元,共计41198.21元,由被告申红军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治国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申红军赔偿原告33198.21元即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共计105503.59元;二、被告申红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3198.21元;三、驳回原告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柳强负担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301元,被告申红军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柳强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三、原告户口页、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四、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五、护理人员何瑞红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和王秀玲身份证。六、被扶养人柳何艺德出生证明、户口页。七、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治国提交证据:收条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