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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永海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海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海林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海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海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永海林某在玉州区一环东路凯旋门宾馆停车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冰毒给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49克;从林永海林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从陈某身上提取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海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在逃证明,证人陈某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封装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广西玉林分公司通话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海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海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永海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林永海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海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