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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骆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骆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282号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9号1-1-1,组织机构代码62209741-7。法定代表人田永彬,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秦泽均,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骆红,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骆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秦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二级企业,在2010年12月与翠堤春晓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合同并备案。被告使用该小区X-X-X号房屋,按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38元、公摊费6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8月底,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4002元、公摊费174元,还欠2015年底前的水费218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002、公摊费174元、水费2788.70元,共计6364.70元。被告骆红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139号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8.20平方米。2010年12月24日,翠堤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以1元/月/平方米,二楼以(含二楼)下0.8元/月/平方米,住宅多层以0.7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据实结算,暂按照每月6元每户进行收费;业主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拖欠2014年4月起至2016年8月的服务费、公摊费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未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欠水费。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费及公摊费。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翠堤春晓小区北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评定为“2015年度南岸区物业服务星级评定三星级”。花园路街道金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自2012年7月本社区成立以来,原告一直在南岸区白鹤路139号翠堤春晓设有物业管理处。以上事实,有《翠堤春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催费通知书、房管局文件、居委会证明、水表抄表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12月起至今一直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当参照与该小区同地段其他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等价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38元(138.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计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4002元(138元/月×29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公摊费174元(6元/月×29个月),原告为翠堤春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公共区域照明、用水必然产生水电公摊费,则本院酌定参照每户6元/月的标准执行,故对原告请求的公摊费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水费2788.70元,原告共欠缴509立方米的水费(4.3元×509立方米),原告已代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4002元、水电公摊费174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2188.70元,共计63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红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骆红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