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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5528号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西侧丰辉公园13号楼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宋福旭,总经理。被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三段425号。法定代表人:孙微。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汉中市众合航空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