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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陈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782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陈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招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招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77,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陈招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招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原告东风财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陈招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325.24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16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23,33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47.2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441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人民币83,7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招承担。被告陈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车辆抵押关系;证据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客户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陈招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陈招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531081506708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7,000元,用于向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万通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YQZ7204A,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6F0210606)。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济南金万通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96%,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593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招的名义向济南金万通公司转入被告陈招的购车款项人民币77,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招从2015年10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招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息人民币23,337元(含本金人民币16,55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48.64元,合同约定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441元,共计人民币85,326.64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陈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陈招支付截止2016年6月16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23,33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47.2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441元,共计人民币85,325.2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陈招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经本院核实,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招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息人民币23,33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48.64元,合同约定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441元,共计人民币85,326.64元。因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金额人民币85,325.24元低于本院核实的金额人民币85,326.64元,故以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金额为限,原告东风财务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人民币83,7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陈招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招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531081506708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6月16日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85,325.24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由被告陈招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陈招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