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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与曹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曹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48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明章(实习律师),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被告:曹伟伟。原告XX与被告曹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曹伟伟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逾期的,逾期利息按一天1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伟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XX向被告曹伟伟转账1420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利息8000元,被告曹伟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20前偿还,如逾期,一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截屏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2016年1月20日借条中的150000元包含2015年7月28日的本金142000元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付利息800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42000元本金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其将8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曹伟伟于借款到期后偿还过35000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曹伟伟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为1070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保全费1153元,合计2568元,由被告曹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