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炜一与黄赫、、辛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一,黄赫,辛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637号原告:王炜一,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新区渤海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群,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赫,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玉(被告黄赫母亲),女,汉族,1963年6月7日生,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被告:辛宝玉,女,汉族,1963年6月7日生,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炜一诉被告黄赫、被告辛宝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尹立群,被告黄赫委托代理人辛宝玉及被告辛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合计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赫驾驶辽BH9W**小型越野客车(斯巴鲁森林人)沿开发区铁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BN3F**小型轿车(尼桑轩逸)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赫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4天(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大连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大连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N3F**尼桑轩逸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日300元,并约定如因承租方非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赔偿车损50%折旧费。”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租金2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24天租赁费的经济损失7200元以及赔偿租赁公司车辆折旧费5300元,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00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合计12500元。被告黄赫、辛宝玉答辩称,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以及修车时间24天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黄赫驾驶辽BH9W**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路与鞍山街路口时,与沿鞍山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炜一驾驶的辽BN3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炜一无责任。辽BH9W**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辛宝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4天(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产生修车款106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大连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大连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BN3F**尼桑轩逸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日300元,并约定如因承租方非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赔偿车损50%折旧费。”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租金27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大连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案涉辽BN3F**轿车车辆折旧费53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维修单及维修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以及修车时间24天存在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辽BH9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被告黄赫,因此,被告黄赫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辛宝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辛宝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7200元(24天×300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的性质以及应该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7200元、车辆折旧费53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上述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主张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且数额合理,于法有据,上述损失应该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黄赫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黄赫应该赔偿原告王炜一财产损失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赫赔偿原告王炜一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赫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黄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