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泽茂与赵继贵、刘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泽茂,赵继贵,刘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947号原告范泽茂,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贵,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影,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北路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泽茂诉被告赵继贵、刘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伦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赵继贵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0820.04元;2.被告刘影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粤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刘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88元;2.营养费、交通费,该两项费用请法院酌情处理;3.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标准已经超出国家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超出了物价局的规定,根据物价局相关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以15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该项诉请;8.财产损失,不能确认相��票据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8时55分,被告赵继贵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好美家生活馆对开路段时,与原告范泽茂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继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4月29日至5月27日,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856.59元(其中被告刘影垫付5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52468.59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8月2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泽茂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泽茂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闽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团体保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77313.99元(详见附表),其中第1-5项合计84156.59元,应先由被告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已垫付完毕),超出的部分74156.5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即22246.98元;第6-11项合计9315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5404.38元(22246.98元+93157.4元),由于被告刘影为原告垫付5388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刘影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刘影可另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结算,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110016.38元(115404.38元-5388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泽茂赔偿人民币110016.38元;二、驳回原告范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8.2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范泽茂负担2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7856.59元67856.59元应依法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已垫付的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服务费0元33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且与原告的病情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30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6护理费2310元231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33天=2310元7误工费18333元23000元原告诉请的标准已经超出国家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意人寿保险单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闽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月收入大约为5000元-6000元,有工作证明为凭,且该收入标准与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2437元/年)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本院酌定按5500元/月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0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500元/月÷30天/月×100天=18333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中意人寿保险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2500元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超出了物价局的规定,根据物价局相关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以15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超过物价局的规定,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10交通费500元20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应当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6000元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该项诉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逆向行驶并��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177313.99元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