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唐小颜与张光德、雷艳梅、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颜,张光德,雷艳梅,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96号原告唐小颜,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德,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xxxxxxxxxxxxxxxxx。被告雷艳梅,女,x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xxxxxxxxxxxxx。被告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754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德。原告唐小颜诉被告张光德、雷艳梅、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月华、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小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张光德及其作为被告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祥诉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10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四次从原告处共借得200万元款项,同时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90万元,被告将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且配合原告签订剩余借款的《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还清。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150万元的债权,被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经查,被告雷艳梅与张光德于199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347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欠息为347500元,后续利息按照3.5%月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出质股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共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375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德及被告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欠款情况属实。雷艳梅在借条上补签字以前是不知道这笔债务问题的,而且雷艳梅自己也有工作,跟我这边没有关系。被告雷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德及被告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唐小颜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了1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共计200万元给被告张光德。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光德与被告圣德玺公司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本人张光德因湖南圣德玺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唐小颜借款贰佰万元整。”被告圣德玺公司在该借条左下角补签:“此借款月息3.5%,按月支付。”2015年3月6日,被告雷艳梅在该借条借款人拦下补签。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此借条右下角补签:“结止2015.11.27日已归还50万元本金,本金剩余150万元整。”原告唐小颜再次补注下签名认可。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光德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而将其在被告圣德玺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光德及圣德玺公司、雷艳梅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协议还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均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建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会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14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刘会祥对被告邓建军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xxxxxxxxxxxxx(权证号: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8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49元,由被告邓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