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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王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政府广场西侧邮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然,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永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大荣,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荣是双龙公司的杂工,2014年3月开始在佛山新城坊塔工程主体施工工地上班。2015年1月19日13点40分左右,王大荣搭乘工友秦世兵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地宿舍前往坊塔工程主体施工工地上班,途径佛山新城华康道佛山图书馆对开路段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倒地受伤,事后王大荣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25日,王大荣向顺德民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佛顺民社工(2015)7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大荣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双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佛顺公交认字[乐](2015)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兵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荣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王大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双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顺德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双龙公司、顺德民社局及王大荣的诉讼主体适格。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顺德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7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顺德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龙公司认为,王大荣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属工伤。经审查,首先,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王大荣是双龙公司的员工,其居住于工地宿舍,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王大荣去佛山新城坊塔工程主体施工工地上班的合理上下班路线;其次,王大荣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而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王大荣是双龙公司的杂工,这个时间也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王大荣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再其次,双龙公司认为王大荣对秦世兵未取得驾驶证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情况是明知和放任的,因此王大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兵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荣在此事故无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权威性,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双龙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依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双龙公司提出该事故认定不当的意见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双龙公司认为王大荣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大荣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受伤,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大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顺德民社局认定王大荣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龙公司认为王大荣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受伤,并且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顺德民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顺德民社局受理了王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顺德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顺德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7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龙公司负担。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王大荣明知其搭乘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存在安全隐患,且驾驶该二轮摩托车的工友不具有驾驶证,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荣在此事故无责任存在错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定案依据。二、王大荣是上诉人的杂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被上诉人仅凭其单方陈述就认定在上班途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大荣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民社工(2015)7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主要是对原审第三人王大荣是否属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王大荣是上诉人的杂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被上诉人仅凭其单方陈述就认定在上班途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大荣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而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王大荣是上诉人的杂工,其在该时间上班可视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另外,王大荣居住于工地宿舍,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其去佛山新城坊塔工程主体施工工地上班的合理上下班路线。被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大荣、刘某运章的《调查笔录》、李某太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王大荣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王大荣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定案依据。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所主张的事由亦不能否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正确性,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第三人王大荣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王大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圣玺第3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